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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B160375202400052
信息所属单位
渔业渔政管理局
信息名称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3"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文  号
农渔发〔2024〕9号
生效日期
2024年03月21日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21日
内容概述
2023年,各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围绕长江十年禁渔、海洋伏季休渔、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业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扎实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3”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渔业生产秩序,为渔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索 引 号
07B160375202400052
信息名称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3"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文  号
农渔发〔2024〕9号
信息所属单位
渔业渔政管理局
生效日期
2024年03月21日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21日
内容概述
2023年,各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围绕长江十年禁渔、海洋伏季休渔、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业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扎实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3”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渔业生产秩序,为渔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3"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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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2023年,各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围绕长江十年禁渔、海洋伏季休渔、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业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扎实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3”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渔业生产秩序,为渔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据统计,全年累计出动执法人员332万人次,查处违法案件6.6万件,移送司法处理案件3571件,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1.8万艘、“绝户网”83.7万张(顶),收缴电鱼器具5021台(套)。为进一步提升渔政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现从各地2023年查处或办结的案件中,选取8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查处“冀某渔03899”等20艘渔船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收购违禁渔获物案—跨海区跨部门协同联动打击“踩线抢跑”生产

      (一)基本案情

20239月,根据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调集浙江、福建、江苏、上海等地渔政执法力量,开展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查获“冀某渔03899”、“闽某渔0108020艘渔船(3艘渔运船)在本海域尚未开渔时提前出海或越线进入尚未开渔海域从事非法捕捞、收购违禁渔获物等活动,涉案人员共计216人,涉案渔获物达200余吨。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经调查认定,上述20艘渔船的违法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入刑标准,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将案件移送海警机构、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

         我国对黄渤海、东海、南海三大海区制定了针对性的伏季休渔制度。在各海区先后开渔的中间时期,已开渔渔船越线进入未开渔海区非法捕捞、未开渔渔船提前出海的情况屡屡发生,必须采取有力行动予以打击遏制。本案在前期收集证据、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抽调骨干力量组成专案组,公安、海警、渔政执法力量共同发力,通过技术手段多方收集相关证据,陆海联动多点发力,有效提高办案实效。该案涉及数个省份的多艘渔船,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渔获物数量大,为今后强化部门间信息联通、执法联动、案件联办,提升跨区域案件查办效果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湖北省武汉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李某等3人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宽严相济治理长江非法捕捞活动

     (一)基本案情

20233月,武汉市农业农村局开展视频巡查时,发现李某等3人在长江流域武汉段天兴洲洲头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锚鱼)进行捕捞。武汉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公安机关立即前往事发水域,现场抓获3名违法行为人,查获钩刺耙刺及白鲢、花鲢、鲤鱼等渔获物共计约47.6千克。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符合“野生动物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刑标准,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安机关依法对3人予以刑事拘留。武汉市农业农村局对涉案渔获物进行先行处置,将其捐赠给武汉市硚口区社会福利院。20236月,武汉市农业农村局对3人合计处以2.85万元罚款,并没收涉案禁用渔具和渔获物。7月,3人自愿缴纳增殖放流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生态修复。检察机关结合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开展生态修复等情节,决定对其不予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体现三方面。一是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运用信息技术及时发现案件线索,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开展执法,成功实现人赃并获,充分彰显“技防+人防”以及部门协作联动的威力。二是在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了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同时也贯彻了宽严有度、过罚相当的办案原则。三是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将涉案渔获物捐赠福利机构,在符合涉案财物处置规定的前提下,既防止浪费,也对社会公益事业有所助益。

        三、重庆市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处杨某非法垂钓、销售钓获物案长江垂钓禁止多竿多钩和钓获物交易

     (一)基本案情

        20233月,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查明杨某在忠县所辖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使用含5枚钓尖的复钩钓具(俗称“爆炸钩”)进行垂钓,并通过网络4次销售钓获物,违法所得850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重庆市明文禁用的钓具从事垂钓并非法交易钓获物,虽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据此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钓具及违法所得、罚款2975元的处罚决定,并对渔获物的购买者进行了普法教育。

     (三)典型意义

       国家和相关地方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垂钓的区域、时间、钓具、钓饵及钓获物利用进行严格规范,严格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行为。本案中渔政、公安密切合作,从网络交易线索入手,通过调取作案视频、聊天截图、交易记录等证据,查清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社会公众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本案也是对涉网络非法渔业活动进行执法的突破探索,对于创新线索收集渠道、提升全链条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麦某某等35人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销售水产品案—综合运用“刑民行”法律手段惩治电鱼行为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举报,20235月,梧州市农业农村局与公安机关在前期通过科技手段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在西江“两广”交界水域抓获在珠江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并开展非法渔获物收购、运输、销售活动的5个违法犯罪团伙,现场查扣船舶20艘、电鱼设备24套,涉案渔获物272千克。

       (二)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并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符合“野生动物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刑标准,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35名涉案人员中,25人已被刑事拘留,其中22人已被批准逮捕。同时,梧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24份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报告,检察机关将据此向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另有2名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梧州市农业农村局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合计21050元。

      (三)典型意义

电鱼等非法捕捞活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不仅要通过刑事、行政追责手段惩治犯罪分子,还要让其付出经济代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以增殖放流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本案中,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刑案件,并协助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作,增加违法犯罪成本加强对非法捕捞活动打击和震慑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五、北京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刘某某等6人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

    (一)基本案情

       20227月,北京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北京市顺义区段潮白河水域开展海河流域禁渔期巡查时,发现某某等6人正在进行捕捞,现场查获木质船1艘、单层刺网2张、双桩单片张网1张,渔获物504.9千克。执法人员固定证据后对渔获物予以先行放归处置。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禁渔期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数量达到“野生动物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刑标准,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20234月,检察机关认定6人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回主管部门。北京市农业农村局遂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船舶,对违法行为人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案团伙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销售给社会公众用于放生,之后再行捕回,形成“捕捞—出售—放生—再捕捞”循环,以此谋取不法利益,涉案渔获物数量大,社会影响恶劣。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涉刑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在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且将案件移送回,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办案闭环。本案对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六、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莆田市支队查处“闽某渔26891”船等9艘渔船擅自拆卸北斗设备案—擅自拆卸安全通导设备逃避监管应予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232月,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莆田市支队在大竹岛附近海域开展突击检查,现场查获“闽某渔20333”船在塑料桶中存放9台已拆卸的北斗终端设备,并登临检查该9台设备所对应的“闽某渔26891”等9艘渔船,固定了其擅自拆卸北斗设备行为的证据。检查中发现,上述渔船还存在随船携带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未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等其他违法行为。

      (二)处理结果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莆田市支队依据《福建省实施〈立博体育渔业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涉案船舶处以总计75.4万元罚款。涉案渔船拆卸北斗设备及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的行为属于《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现实危险性,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已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三)典型意义

 北斗等安全通导设备对加强渔业安全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开启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相关的装置,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常将船载北斗设备拆卸并置于别处,使其发送虚假船位信号,制造船舶处于停泊状态假象,企图逃避监管。本案中,办案单位通过追踪渔船轨迹,结合渔业作业特点,发现大量北斗信号长时间集中于某地的反常现象,及时固定证据,顺藤摸瓜对涉案船舶违法行为全面核查,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案对于综合运用“技术+法律”手段,打击擅自拆卸北斗、AIS等安全通导设备违法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七、广东省湛江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直属大队查处蔡某某等2人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等违法行为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违法捕捞行为具有执法权

     (一)基本案情

        202310月,“粤某渔11090”船(船主蔡某某)与“粤某渔11080”船(船主肖某某)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从事双船底拖网作业,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两船还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利用渔业船舶私载人员以及未按规定实施进出港报告等违法捕捞行为。两船返回湛江市遂溪县后,被广东省湛江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直属大队查获。

     (二)处理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直属大队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蔡某某、肖某某分别处以5.1万元和4.5万元罚款,并没收渔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根据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要求,对于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扰乱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渔业资源和危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违法行为,无论发生在自然保护地内还是其他区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都要依法查处。本案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入自然保护地,依法查处违法捕捞行为,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办理具示范意义。二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渔业船员应当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人员。本案中,涉案船舶搭载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出海,且不能提供其在船工作的证明。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该船私载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八、浙江省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郑某某在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案—使用禁用物质清塘可以入刑

     (一)基本案情

        20234月,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郑某某养殖场内开展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仓库内存放有半包65%五氯酚酸钠(0.455千克)。经对其养殖的彩虹明樱蛤抽样检测,6份样品均不合格。经查,郑某某为清杀海塘里的螺、蟹等以便养殖蛤苗,在明知五氯酚酸钠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购买并投入海塘。

        (二)处理结果

        郑某某行为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311月,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清塘是滩涂水产养殖的重要环节。近年来,一些养殖户使用五氯酚酸钠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清塘。该物质不仅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并可经食物链蓄积残留在动物性食品中,损害人体健康,已列入《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该名单所列物质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线索,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监督抽检等方式构建完整证据链,第一时间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构建起强大的执法合力,体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震慑了涉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农业农村部        

                        20243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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